2025年第一季度政策汇编
目 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2025年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5年2月26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商务部等8部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5年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 商办消费函〔2025〕8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5〕1号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部门办公厅(室)关于开展2025年“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通知 工信厅联企业函〔2025〕5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5A版的通知 税总货劳函〔2025〕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6号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2025年3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出口优化服务 规范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5〕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等7部门办公厅(室)关于开展2025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的通知 税总办纳服发〔2025〕2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第六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杭州海关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名单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一部分 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现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数据归集服务。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完成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的用途确认。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用途确认时,需要填报对应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
二、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附件2和附件6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第二部分 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2025年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5年2月26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57号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2月26日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本办法所称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汇总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减去减免税额后计算本年度实际应纳税额,再减去已预缴税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退或者应补税额,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的行为。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额-已预缴税额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申报。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确定综合所得所属纳税年度。
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取得综合所得无扣缴义务人,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
第二章 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
第八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前应确认填报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的有效性,并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以下简称个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网站)或者扣缴义务人查阅确认综合所得、相关扣除、已缴税额等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填报或补充下列扣除:
(一)减除费用六万元;
(二)符合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
(三)符合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个人养老金等其他扣除;
(五)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纳税人填报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存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应当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纳税人与其他填报人共同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与其他填报人在允许扣除的标准内确认扣除金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相关减税或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填报前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确认符合条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综合所得等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先行与扣缴义务人核实确认。确有错误且扣缴义务人拒不更正的,或者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无法与扣缴义务人取得联系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等向税务机关发起申诉。
第三章 汇算清缴办理及服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办理汇算清缴:
(一)自行办理;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代为办理;纳税人提出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完成申报和退(补)税;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的,单位不得代为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委托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优先通过个税APP、网站办理汇算清缴,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选择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将申报表寄送至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需确保填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单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单位或者受托人提供纳税年度的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
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需将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自汇算清缴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第十七条 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或者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汇算清缴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者受托人更正申报,也可以自行更正申报。
第十八条 在汇算清缴期内纳税人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单位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部门为尚未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托个税APP、网站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帮助纳税人便捷办理汇算清缴。
税务机关开展汇算清缴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通过个税APP、网站、12366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
独立完成汇算清缴存在困难的特殊人群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为其提供个性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初期提供预约办理服务,有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预约。
税务机关、单位分批分期引导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汇算清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上一汇算清缴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完成汇算清缴。
第四章 退(补)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办理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的,可以申请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汇算清缴补税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六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选择简易申报方式办理汇算清缴退税。
对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交汇算清缴退税申请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退税审核。
税务机关审核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纳税人补充提供资料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拒不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及其他退税的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需在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更正申报或者提供资料后申请退税:
(一)未依法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的;
(二)经税务机关通知以前年度汇算清缴存在疑点且未更正申报或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办理税款退库。
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账户信息有误的,按规定更正后申请退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渠道缴纳税款。
选择邮寄方式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纳税人应当通过个税APP、网站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汇算清缴进度并及时缴纳税款。
第五章 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纳税人纠正其未申报或未补税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汇算清缴多退或少缴税款,主动改正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纳税人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配合税务检查、虚假承诺等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构成严重失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约束。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或者冒用纳税人身份办理扣缴申报、汇算清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等未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的,关联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协助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或者实施其他与汇算清缴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等规定处理,并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逾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为办理单位、受托人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纳税人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二、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三、对《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四、企业申报免税收入等优惠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除此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六、本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7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4年修订).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8日
第四部分 其他相关政策
商务部等8部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5年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
商办消费函〔20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2025年加力扩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发改环资〔2025〕13号)要求,做好2025年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汽车报废更新支持范围
在《商务部等7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以旧换新有关工作的通知》(商消费函〔2024〕392号)基础上,将符合条件的国四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纳入可申请报废更新补贴的旧车范围。2025年,对个人消费者报废2012年6月30日(含当日,下同)前注册登记的汽油乘用车、2014年6月30日前注册登记的柴油及其他燃料乘用车,或2018年12月31日前注册登记的新能源乘用车,并购买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乘用车或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贴。对报废上述符合条件旧车并购买新能源乘用车的,补贴2万元;对报废上述符合条件燃油乘用车并购买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的,补贴1.5万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每位个人消费者最多享受一次汽车报废更新补贴。
拟申请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的个人消费者,应通过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网站或“汽车以旧换新”小程序(以下简称“全国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填报个人身份信息,报废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照片或扫描件,新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照片或扫描件等,向补贴受理地(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地)提交补贴申请。
上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4类证明),均应自2025年1月1日起取得。其中,《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由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开具。参加申请补贴的报废汽车所有人和新购置汽车所有人应为同一个人消费者,其所报废的符合条件的旧车,应当于2025年1月8日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在补贴申请审核期间,其所新购置的汽车应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做好汽车报废更新跨年度政策衔接,对在2024年7月2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仅部分取得4类证明,并在2025年2月28日前全部取得4类证明的个人消费者,可纳入2025年汽车报废更新政策支持范围,并计入2025年当年享受补贴次数。申请人相应报废的机动车和所购买的新车应符合商消费函〔2024〕392号文有关要求。
二、优化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审核拨付监管流程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申请材料后,会同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审核,通过全国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反馈审核结果,税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商务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提供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注销、新车注册登记、新能源新车车型等信息核查比对服务,支持地方高效开展审核工作。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确定对本辖区内补贴申请的审核层级、审核部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汇总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信息,审核后确定补贴金额,并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安排意见,按程序将补贴资金拨付申请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时,需将资金安排建议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汽车报废更新政策实施期结束后,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于2026年2月10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报送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对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审核。按照发改环资〔2025〕13号文有关要求、商务部审核意见,中央与地方进行清算。
三、完善汽车置换更新补贴标准
2025年,对个人消费者转让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乘用车,并购买乘用车新车的,给予一次性补贴支持,购买新能源乘用车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购买燃油乘用车补贴最高不超过1.3万元。个人消费者申请汽车置换更新补贴,转让的既有乘用车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25年1月8日。每位个人消费者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多可享受一次汽车置换更新补贴,就同一辆新车只能选择申领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或者置换更新补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制定汽车置换更新实施方案,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和实施方式,细化操作流程,压实各方责任,并参照汽车报废更新有关要求,做好跨年度工作衔接,确保有序平稳过渡。
各地要建设完善汽车置换更新信息系统,商务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等加强信息共享和核查比对,税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全国汽车以旧换新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各地区汽车置换更新政策指引,辅助地方开展补贴申请信息审核,提供二手车转让登记、新车注册登记等信息核查比对服务。各地汽车置换更新信息系统按统一标准与全国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对接,通过数据接口及时推送补贴申请发放等相关数据。
四、落实资金支持政策
根据发改环资〔2025〕13号文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提升消费品以旧换新能力,推动个人消费者乘用车报废更新和置换更新。
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按照总体9:1的原则实行央地共担,并分地区确定具体分担比例。其中,对东部省份按8.5:1.5比例分担,对中部省份按9:1比例分担,对西部省份按9.5:0.5比例分担。各省级财政根据中央资金分配情况按比例安排配套资金,省以下经费分担办法由省级财政确定。
五、加强监督管理
各地、各相关部门按照发改环资〔2025〕13号文、商消费函〔2024〕392号文等规定,对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宣传引导,切实便企利民,并有效保障补贴资金安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要强化对补贴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的抽查。各地区要一视同仁支持不同所有制、不同注册地、不同规模经营主体参与汽车以旧换新。要简化资金申请、审核、拨付流程,及时向消费者兑现补贴。对发现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汽车产品、价格违法等行为的,各地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查处。持续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报废机动车非法回收拆解等违法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5年1月14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5〕1号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进一步扩大政策效应,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未烘焙咖啡、乙烯、机器零件等297项商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清单,具体范围见附件。
二、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第三条所列维修情形,增加如下内容:
用于维修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进口的“零关税”游艇、自用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未征得海关同意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零部件不得挪作他用。
三、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第四条修改为:
“零关税”原辅料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生产使用,接受海关监管,不得转让。因企业依法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零关税”原辅料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补缴税款等手续。其中,“零关税”原辅料转让给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转让时,需补缴原辅料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转让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零关税”原辅料及加工制造的货物出口,按现行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有关规定。
五、本通知自2025年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月24日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
中央宣传部,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央宣传部。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围绕推进文化强国建设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和重大项目顺利进行。
三、2025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抵减缴费人以后应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2025年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为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进一步便利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跨境经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以及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境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合伙企业)不能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但可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当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境内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中国居民业主向境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投资人向境内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境内合伙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合伙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根据不同申请目的提供以下资料:
1.以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与拟享受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享受协定待遇,是指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税收条款待遇。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以非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有关材料,如政府监管部门等出具的需申请人提供《税收居民证明》的正式文书,或者有关法律依据、其他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材料等。
(三)申请人为个人的,包括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提供以下资料: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资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申请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满足居民个人相关规定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资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四)申请人为中国总机构的,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其与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关系,提供总分机构登记注册资料。
(五)依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时,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业主与境内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与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与境内合伙企业关系,提供境内个体工商户、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境内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对于本条第一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对于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一致”以及原件存放处,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中文译本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
四、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申请人税收居民身份进行判定。
六、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具加盖公章的《税收居民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提交上级税务机关判定,需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七、对方主管机构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25年4月1日以后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人以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以下简称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实行“离境即退税”。现将有关出口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下同)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预先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二、纳税人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材料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同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申报:
(一)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海外仓预退”标识(业务类型代码为:HWC-YT)。
(二)区分未实现销售的货物和已实现销售的货物,分别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和出口退(免)税申报;未作区分的,均视为货物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未全部实现销售的,纳税人可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区分申报,也可将该项号下的全部货物视为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三)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申报序号、外贸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出口预退税。
三、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核算期截止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外贸企业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上述核算期是指,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纳税人未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办理核算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待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时,应当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核算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应当对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的差异情况进行确认。不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无需调整申报”,办结核算手续;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进行调整申报后,办结核算手续。
(二)核算时货物仍未实现销售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全额缴回出口预退税后,办结核算手续。后续待该笔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可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上述调整申报及缴回出口预退税的具体操作方式为:纳税人在核算当期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先用负数全额冲减前期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再根据货物实际销售情况,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核算当期,纳税人的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生产企业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外贸企业应当补缴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五、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但尚未办理核算的纳税人,需要变更退(免)税办法、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行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待其办结核算手续并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税务机关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的,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规定要求进行单证备案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法取得出口合同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海外仓订仓单、自营海外仓所有权文件、租赁海外仓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佐证海外仓使用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单证备案。
(二)纳税人应将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可以佐证货物已实现销售的资料(以下称销售佐证资料),作为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货物实现销售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
七、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核查排除疑点后再行办理。税务机关在开展核查时,应当一并对实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或销售佐证资料为伪造、虚假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查实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但尚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部门办公厅(室)关于开展2025年“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通知
工信厅联企业函〔202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总工会、工商联、贸促会,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高质量完成《“十四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目标任务,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7部门共同组织开展2025年“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发展与帮扶并举,聚焦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求,加强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线下“一张网”和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线上“一张网”作用,推动两网一体,组织各类服务资源、服务力量深入企业、园区、集群,推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和针对性强、实效性好的服务举措,以服务助企为抓手,统筹推进政策惠企、环境活企、创新强企、人才兴企、法律护企,助力中小企业稳定预期、激发活力,推进高质量发展。
二、行动内容
“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贯穿2025年全年,并于6月组织开展“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积极动员系统力量,结合各地实际和产业特色,按照《服务行动清单》(见附件),重点从5个方面开展服务行动。
(一)政策惠企。广泛宣贯各地区各部门惠企政策,强化政策深度解读、智能推送和精准辅导,确保各类政策落地见效,提升中小企业获得感。发挥政策互联网平台作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基于企业画像精准推送涉企政策信息。加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运行分析、调查研究和政策预研,推动出台更多普惠性针对性政策举措,及时帮助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
(二)环境活企。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成就宣传报道,讲好中小企业故事。发挥好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综合督查作用,以评促优、以督促优。积极打造消费场景,加强交流合作,推动中小企业拓展市场、融入大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强化跨部门跨领域数据信息共享,优化融资促进服务,提升中小企业融资便利水平。
(三)创新强企。坚持专精特新发展理念,统一优质企业梯度培育,组织开展管理诊断、质量诊断、节能诊断、中试验证、检验检测和专精特新赋能等服务,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推动“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和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提升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开发推广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小快轻准”数字化产品、服务和解决方案,推动中小企业加快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深入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持续开展质量管理能力评价。
(四)人才兴企。坚持以人才为第一资源,完善人才“引育留用”机制,加强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搭建多渠道产才、校企对接平台,广泛开展线上线下、形式多样的供需对接活动,助力中小企业人才引进和用工保障。加强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技术、技能人才培训,优化培训资源供给,持续提高中小企业人才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五)法律护企。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推动制修订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长效机制,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完善中小企业诉求响应和反馈机制,形成“问题受理-办理-反馈-跟踪回访”工作闭环。开展法律宣讲、法治体检和协商调解等专项服务,引导企业加强合规管理,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统筹,协同推进。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同配合,统筹制定本地实施方案,细化服务措施和任务分工。各相关部门要坚持系统观念,以本部门确定的服务行动清单内容为基础,结合行业和地方实际开展特色服务活动。
(二)线上线下,联动发力。发挥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www.chinasme.cn)和各地“一站式”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作用,推动线上线下融合,提升服务覆盖面和精准化、便利化水平。各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要引领带动各类社会组织和广大市场化服务机构,优化服务供给,形成服务合力。
(三)宣传推广,扩大影响。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了解各地区各部门服务开展情况、服务成效和典型案例,通过现场交流、编发简报、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开设专栏等方式加强经验交流,推动互鉴互促、共同提高。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与媒体沟通合作,及时宣传推广服务行动特色亮点,不断提高影响力,相关工作进展和经验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附件:服务行动清单.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退役军人事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2月14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详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的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工业母机企业;
(二)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三)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四)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5年3月31日前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选择“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入口”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已列入2023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中第2、3、6、8项,其余项若有变化请一并提交。
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本通知第一条),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8888/)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并于4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初核不通过企业,在系统内备注不通过理由。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可于5月1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五、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5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六、地方工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复核,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并在三年之内不得申请享受本优惠政策。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wps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3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5A版的通知
税总货劳函〔2025〕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进出口税则及海关编码调整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25A版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文库升级,并将文库及时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出口退税率,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3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19年3月23日在罗马正式签署。中意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5年2月19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所得的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期间征收的其他所得税。
《协定》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3月6日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58 号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3月17日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涉税专业服务,适用本办法。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以及其他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
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实名制为基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风险管理机制,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规范税务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交往行为。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申报代办;
(二)一般税务咨询;
(三)专业税务顾问;
(四)税务合规计划;
(五)涉税鉴证;
(六)纳税情况审查;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
(八)其他税务代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实行分类管理。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为一般涉税专业服务,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为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第九条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税收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智能化、数字化水平,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数据集成、智能分析、风险提示、实时监控、信息推送等功能。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以真实身份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应当于首次提供服务前,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提供服务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本人的基本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如实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
信用码采用二维码形式,经扫码可展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及其信用情况。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基本信息并作出信用承诺,取得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码。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经实名认证,取得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码。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业务委托协议要素信息。其中,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提供服务前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八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业务委托协议签订或者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代为办理税务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表明委托代理关系及相关授权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对在多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任办税人员的,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办税人员在税务信息系统中确认任职受雇或者委托代理关系。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对代理办税人员在办税环节进行验证,确保其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提供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业务要素信息。
第十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合规建设,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委托人的税法宣传辅导,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记录执业过程并形成工作底稿,需要出具涉税报告和文书的,应当由承办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签字并加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印章后交付委托人,由双方留存备查。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支持涉税服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准确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
税务机关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信用记录,建立累积信用积分激励机制,并为其提供自身信用记录的查询及下载服务。
税务机关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情况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示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重点监管对象名单、涉税服务失信主体。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公告制度,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及排名等查询服务,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主比较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便利化服务,不断优化税务信息系统的代理办税功能。
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较为集中的区域,设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办税服务专窗或者专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简化信息报送,定期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其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宣传辅导及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发挥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中的示范和引领作用,与注册会计师、律师、代理记账等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强化行业自律监督,引导合规诚信经营,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风险管理,对其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发布涉税违法违规信息问题的监测及处置。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责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资质;
(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业务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
(六)涉税报告和文书留存备查情况;
(七)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和风险等日常管理情况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但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业务信息的;
(四)报送的基本信息、业务委托协议及业务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妨害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
(六)未以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而以委托方办税人员身份办理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实身份办理业务情形的;
(七)代为办理涉税业务未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的;
(八)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而从事相关涉税专业服务的;
(九)涉税服务人员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当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五)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存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已被依法处罚、所属涉税服务人员未被依法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存在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证据证明涉税服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与本机构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可以免予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涉税专业服务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2025年3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5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及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一、对3件税务部门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8件税务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对19件税务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废止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xls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
为规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3月24日
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规范涉税产品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产品检测,是指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的,对生产、经销、存储、使用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单位,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抽样检测。必要时,可一并对企业生产装置和工艺流程进行核查。
涉税产品检测的结果,作为税务机关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判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涉税产品,是指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可能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各类产品,包括原料、中间产品、产成品、下脚料、废料等。
第四条 涉税产品检测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法、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建立与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经商请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联合开展涉税产品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相关部门通报。
税务机关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涉税产品检测。
第六条 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认定)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CNAS认可),并具备相应的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能力。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成品油生产企业信息采集机制,组织企业定期报送生产装置、工艺流程、仓储设施、生产销售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涉税产品初检所需费用,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承担。涉税产品复检所需费用,视复检结论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或受检单位承担。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涉税产品检测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涉税产品检测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保密、回避、廉洁等规定。
第二章 启 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可以启动涉税产品检测:
(一)纳税人对成品油涉税产品是否征税或适用税率存在争议的;
(二)举报线索反映纳税人可能存在涉税风险的;
(三)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可能存在涉税风险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涉税产品检测情形的。
第十二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做好业务指导和工作保障,派出检测组开展涉税产品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组应当由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组成,由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协助,必要时也可同时聘请石油化工等专业人员协助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组应当制定涉税产品检测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测对象、时间、方式、程序、重点、标准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况提出防控预案。
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检测机构(包括初检和复检机构)签订涉税产品检测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如无法由一家检测机构独立完成涉税产品检测,税务机关可以聘请多家检测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检测过程和结论客观、公正、真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擅自转委托第三方检测;
(二)利用承担涉税产品检测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三)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对外透露与涉税产品检测相关信息;
(四)向受检单位违规收取费用;
(五)其他可能影响检测的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涉税产品检测有关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检测样品及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碍检测工作。
第三章 取 样
第十八条 取样是指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由税务机关委托的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测样品进行获取和封装,形成合格检测样品的过程。
取样包括检测样品获取、封装、核验确认等环节。
第十九条 检测样品的获取和封装应当由检测组负责实施,不得由受检单位代为实施。
对生产装置能够产出不同产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取样样品种类。
检测样品获取和封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二十条 检测组至少应当包含2名具有税务执法资格的人员。取样前,主动向受检单位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告知受检单位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当明确现场负责人,配合检测组进行取样,并如实回答检测组询问和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必要时,检测组可以询问与检测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测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取样应当做好文字和音像记录,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客观真实反映取样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测组应当对获取和封装的样品进行核验,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检测组发现检测样品不满足检测要求的,应当重新进行取样。
第二十五条 封装的样品一式两份,样品名称应当与受检单位的生产存储记录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检测组应当中止取样,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待情形消除后,重新启动取样:
(一)发现取样人员与受检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
(二)发现受检单位替换检测样品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取样工作开展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取样中遇有重大问题,检测组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需要中止、取消取样或调整取样人员的,检测组应当报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受检单位对已核验的样品进行确认,由检测组、检测机构、受检单位在样品上签封,并在产品取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一份作为检测样品,一份作为备份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测样品由检测机构用于检测,备份样品由检测机构负责保存。
第三十条 备份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按照检测组、受检单位约定时间保存。
第三十一条 在取样过程中,受检单位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阻碍或者不配合取样等情形的,视为拒检行为。
第四章 检 测
第三十二条 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根据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方法,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形成检测结论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对在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检测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测结论的变化。
第三十四条 收到样品后,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检查样品签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被替换的情况。
检测机构发现样品存在被替换、破坏以及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导致检测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全流程的管理,确保检测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后,提供给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将检测报告和检测情况提供给受检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论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五章 复 检
第三十九条 受检单位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二)备份样品不满足检测条件的;
(三)备份样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复检的。
第四十一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进行复检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选取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可由原检测机构继续进行检测,也可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如更换检测机构,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协商确定。不得由受检单位进行递送或承担递送费用。
第四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和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接收的备份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
复检机构发现备份样品存在被替换、破坏以及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导致检测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备份样品无法进行复检,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作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按照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有关要求进行复检。
第四十七条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后,提供给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复检机构不得将复检报告和检测情况提供给受检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检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四十九条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承担。
第六章 处 理
第五十条 检测组应当在检测结束时形成书面检测报告,报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并移交相关材料,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保管。
第五十一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收到书面检测报告后,应当结合检测结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综合判定对受检单位生产经营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处理意见,并将涉税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五十二条 受检单位收到税务机关书面涉税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缴纳等涉税事宜。
第五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涉税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依法依规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受检单位存在拒检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测结论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检测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偷逃税风险的,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 受检单位存在拒检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测结论的,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受检单位拒检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工艺流程、产品销售流向等情况,直接判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性质。经判定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受检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消费税。
第五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出口优化服务 规范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5年第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出口高质量发展,现将进一步做好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以下简称应征税货物)出口服务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出口应征税货物,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本公告所称应征税货物,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八条等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二、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统一规定执行。适用征税政策的具体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执行。
三、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向税务部门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等涉税事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委托方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转交给受托方,受托方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纳税人出口或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规范、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报关单。
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出口应征税货物前,应当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在税务部门完成登记信息确认。未在税务部门完成登记信息确认,或者属于注销、非正常、走逃(失联)等税务异常情形的,需完成相关涉税事宜处理后,再行办理海关手续。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等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要依法依规开展相关业务。
五、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前,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并凭清税证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纳税人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
六、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等主体及相关人员,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报关单,不得虚构出口业务、虚报货值、少报货值等。存在伪造、变造、买卖报关单,虚构出口业务、虚报少报货值、逃避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企业出口货物,应当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本公告未明确的出口应征税货物其他税收管理等事项,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3月25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5〕10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海南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海南省、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深圳市税务局:
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现就继续实施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
二、本通知自202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等7部门办公厅(室)关于开展2025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的通知
税总办纳服发〔2025〕23号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部署,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持续优化小微经营主体税费服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和全国工商联,决定组织开展2025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春雨润苗”行动),以着力深化多部门协同共治为主线,以“聚力小微 焕新赋能”为主题,开展“提升服务质效”“护航健康成长”“助力发展升级”三大类系列活动,重点推出10项服务举措。各相关部门按照总体设计、层层分解、分工协作、持续推进的原则具体实施。
一、开展“提升服务质效”活动
(一)精准宣传辅导,提升惠企服务体验。各地税务部门联合发改、工信、人社、市场监管、医保、工商联等部门统筹梳理支持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政策,围绕促进民营经济、新质生产力等主题,制作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宣传产品,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和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等渠道平台作用,通过“一起益企”专项服务行动等活动,深入开展专题培训、政策宣讲、案例分享等服务。各地税务部门针对小微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聚焦开业、变更、注销等重点事项,打造定制化、套餐式、模块化的税费服务宣传场景,为小微经营主体提供精细化、个性化的优质辅导;广泛动员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深入开展办税缴费帮扶等税收志愿服务,为小微经营主体提供更加丰富的公益性宣传辅导。各地税务、工商联联合科技、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梳理归集科技扶持、资金奖励、贷款贴息等政策,运用税收大数据精准匹配适用对象,通过征纳互动服务等渠道对科技型和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国家新兴产业发展示范基地企业等开展精准推送。
(二)加强协同配合,便利快捷办税缴费。各地税务部门联合科技、工信、人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医保等部门,针对小微经营主体业务办理不熟练、生产经营变动快、发展壮大意愿强等特点,围绕企业数据填报、企业迁移登记、参保缴费、“个转企”等跨部门事项,拓展“高效办成一件事”服务范围,最大限度“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各地税务部门持续深化征纳互动服务,通过“问办协同”“远程虚拟窗口”等及时解决纳税人缴费人线上业务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实现跨区域协同办理,提升小微经营主体的办税缴费体验。各地税务部门会同人社、医保等部门巩固拓展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参保登记业务“一厅联办”,聚焦新业态从业人员参保优化服务举措,探索开展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
(三)多维征集分析,联动高效响应诉求。各地工商联在深入开展“进企业、解难题、送政策、促发展”活动中,联合税务部门加强税费优惠政策宣传,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推动惠企政策落实。各地税务部门联合发改、工信、市场监管、工商联等部门,探索建立小微经营主体诉求联动响应机制,通过数据比对、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调研,开展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情况系列专题分析,挖掘需多部门联合解决的复杂问题,协同解决“急难愁盼”,提出针对性对策建议。各级税务部门充分运用“税企面对面”常态化交流机制,收集解决小微经营主体税费诉求,不断提升权益性服务能力;拓展建立落实税费优惠政策重点行业协会、商会直联点,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与小微经营主体联系紧密的集聚优势,及时了解、快速回应、高效解决共性税费诉求。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将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收到的民营企业涉税问题,及时转税务部门推动解决。
二、开展“护航健康成长”活动
(四)维护法治公平,促进主动合规经营。各地税务部门联合发改、工信、人社、市场监管、医保、工商联等部门,梳理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小微经营主体在办理业务、享受政策、履行义务等方面的合规性要求,开展针对性辅导与精准化推送,提升合规经营能力;加大违法违规案件曝光力度,深入剖析法律后果,引导小微经营主体主动学法知法守法,增强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各地税务部门推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与服务,联合相关部门探索打造网上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公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状况,引导其规范执业、优质服务,带动小微经营主体合规经营,维护法治公平。
(五)聚焦重点人群,助力充分创业就业。各地税务部门联合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面向新办小微经营主体提供跨部门、多维度的政策宣传辅导,帮助其快速掌握适用政策与合规性要求,助力新办小微经营主体“好开业”。各地税务部门加强与人社、残联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提示提醒、上门辅导等方式,帮助企业充分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增强其吸纳重点人群就业的积极性,支持重点人群“好就业”。各地税务部门充分利用微信、微博、抖音等新媒体平台,同时联合街道、院校开展送政策进社区、进校园等活动,针对性宣传支持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创业税费优惠政策,提升政策知晓度,扩大宣传覆盖面,支持重点人群“好创业”。
(六)强化增信激励,增厚守信受益红利。各地税务部门开展纳税信用提升行动,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推送开办登记、生产经营、注销等场景的智能提醒,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增强知信重信意识;持续为连续3年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小微经营主体提供优先服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系统,推动各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获取纳税信用A级小微经营主体名单等信用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在融资便利、项目审批、财政资金等领域的激励措施。各地工商联发挥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积极开展工商联、税务部门、金融机构、民营企业间的对接活动,向金融机构推送优质民营企业名录,助力更多纳税信用良好的经营主体以税促信、以信换贷。
三、开展“助力发展升级”活动
(七)激发创新活力,赋能企业提质增效。各地工信、税务、市场监管部门联合科技部门建立协作机制,推动科技、市场监管、财税等方面的政策供给,在培育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落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和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等优惠政策、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壮大、小微企业质量认证提升等方面协同发力,推动小微企业创新发展与转型升级;强化对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国家新兴产业发展示范基地企业在政策支持、能力建设、创新加速等方面的指导服务,保障其享受各项扶持政策,提高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深化产学研合作,探索运用研发投入、报送信息等大数据筛选创新活动活跃的小微经营主体,助力企业创新需求与高校、科研机构研究成果的精准匹配,推动科研成果转化落地。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和中国中小企业服务网要整合服务资源,围绕人才引育、投融资、成果转化等优化服务,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
(八)深化政策引导,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各地工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聚焦产业链绿色发展需求,走访调研代表性小微经营主体,引导大型企业利用自身在产品绿色设计、绿色供应链管理、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等方面的经验,带动上下游小微经营主体实施绿色低碳改造升级,培育绿色工厂。各地税务部门充分发挥多税共治、多策组合的绿色税制体系正向激励作用,落实好支持环境保护、促进节能环保、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动低碳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税费优惠政策,引导小微经营主体将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各地税务部门积极对接财政、水利等部门,联合开展水资源税改革专题活动,鼓励小微经营主体通过节水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用水效率,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
(九)分型分类帮扶,支持个体日益壮大。各地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完善个体工商户分型标准,做好“生存型”“成长型”“发展型”个体工商户分型判定,针对性做好降成本、促融资等差异化帮扶措施;共同做好“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的培育认定工作,加强宣传推广、跟踪指导和个性化服务;鼓励引导“成长型”“发展型”和“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自愿转型升级为企业,配套做好涉税事项管理服务;探索实施“个转企”过渡期举措,加强注册资本认缴、纳税申报等环节的指导,降低个体工商户转企后合规成本。
(十)赋能跨境经营,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与“走出去”小微经营主体常态化沟通交流,用好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提供投资促进、外资外贸、减税降费等政策查询和问题解决一站式公共服务;开展企业能力培训、政策辅导解读,组织小微经营主体积极参与国际会议会展等交流活动,提升合规管理能力和风险防控水平,帮助拓展海外市场。各地税务部门强化“税路通”跨境税收服务品牌作用,持续更新税收指南、税收指引、海外案例、全球税讯等系列知识产品,推动跨境投资税收信息通、政策通、服务通;健全完善跨境贸易和投资税收服务体系,适配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管理服务新需求,积极落实跨境电商B2B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支持政策,为小微经营主体“走出去”减负赋能。
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强化责任担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明确任务分工,协调统筹推进;要因地制宜细化落实举措,保持积极沟通,强化衔接配合,及时跟踪评估;要注重深化拓展行动成果,及时总结亮点举措,宣传推广服务小微经营主体的有益实践,切实增强小微经营主体服务能力,扎实推进“春雨润苗”行动走深走实。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
2025年3月24日
第五部分 浙江省及地方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第六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工作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决定组织开展我省第六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的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省内企业(零售商店),经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备案后,可成为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六)同意自行负担所需的硬件设备和相关费用。
鼓励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优势企业,本地优势品牌、“浙江老字号”品牌、中国知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等企业积极参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
二、备案流程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零售商店)请填写《XX公司关于离境退税商店的申请》(附件1),连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2)于4月25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逐级报至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将在收到备案资料后按规定完成相关备案工作。
(三)已备案的离境退税商店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对外公布。
特此通告。
附件:1.XX公司关于离境退税商店的申请 (范本)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5年3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杭州海关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名单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会同浙江省财政厅、杭州海关联合确定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
2025年3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对《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浙江监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
2025年3月13日
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浙政发〔2011〕9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列税目范围,且在我省境内(不含宁波,下同)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第五条 对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由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机动车车船税实行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机动车(除购置的新机动车等外)车船税的应税会计年度是指购买交强险当日所属年度。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税会计年度,为新机动车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乘用车、客车和摩托车的计税依据为辆;其他机动车的计税依据为整备质量,机动车的整备质量尾数按实计算;对不能取得整备质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机动车的总质量、承载质量等相关数据核定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一)保有机动车(包括二手车),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12-购买日期所属月份+1
其中,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购置发票或购置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并缴纳车船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应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或购置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上一年度完税凭证或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单(保费发票);
(五)已完税或享受减免税的机动车,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机动车信息核验。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机动车种类、排气量(毫升)、核定载客人数(人)、整备质量(吨)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车牌号码。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旅居车、殡葬车等,机动车种类应为“乘用车”或“商用车”,不得按专用作业车录入机动车种类用以计算车船税。
第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结合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查验机动车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一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应纳税款的同时,一并代收代缴该纳税人上一年度的未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并将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一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按有关规定审验后,对符合要求的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一)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文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车型目录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机动车,根据公布的车型目录具体规定,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四)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通过车牌难以判别,经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验后符合免税规定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车、低速载货汽车,根据车主提供的户口本或身份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能证明车主是农村居民的材料,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七)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八)其他经税务机关确认依法享受车船税减免的须由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根据减免税证明,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上述车辆,扣缴义务人应认真审验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上述车辆信息、减免税或完税凭证号和出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准确录入系统,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需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月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种类、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保险单号、投保时间、保险期间、代收税额、车船税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码)、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及时间等。
第十五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向保险机构获取车主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投保记录等资料的,保险机构应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及滞纳金,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应积极使用车船税代收代缴直报系统、电子税务局等信息化方式途径进行车船税税款及滞纳金的申报解缴。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及时足额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准确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扣缴义务人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及滞纳金的;
(二)未如实填写纳税人及机动车信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错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或更正申报而拒不履行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少缴或延期缴纳应解缴税款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资料的;
(七)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账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各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并会同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定期联合检查,对存在异地转引税款、跨区域经营车险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暂停其保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与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积极探索联合惩戒和激励举措,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